小额诉讼程序的修改,是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的重要成果之一。其中,该法第165条以原第162条为基础,调整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约定适用、救济程序等内容,对于进一步发挥诉讼程序高效便捷终局纠纷的制度优势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5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而且只适用于审理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案件是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即使标的额非常小,也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这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新增加的限定条件,即只有金钱给付性质的案件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限定于金钱给付案件,是因为涉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在涉及财产利益的范围上能够明确认定,而除金钱给付财产纠纷以外的那些财产利益,如果转换为金钱数额来加以确定就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若超出了一定标的金额,就可能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故与小额程序的特点与性质不相吻合。
(3)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小额诉讼程序以来,小额诉讼程序总体适用率一直偏低,制度功能未充分发挥,这与标的数额设置过低、适用门槛较高存在一定关系,有必要作出调整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将适用标的额从原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约定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中,基于程序相称原则,降低程序成本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问题。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能否约定适用的问题,是存在不同的观点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的观点是,规定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也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小额诉讼所涉标的额的上限扩大到了法定标的额以上4倍以内的幅度。
这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案件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当事人双方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然不包括可以约定选择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为有效提升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选择排除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
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故救济程序设计非常重要。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作出的不准确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渠道?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纳一审终审观点,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也即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的,不允许上诉,但没有禁止当事人申请再审。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满足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要求,具有大众化、成本低廉化、效率最大化的特点,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简易程序的根本特点之一。本条规定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标的额标准、适用范围、救济程序等,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小额诉讼程序高效便捷终局解决纠纷的制度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5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而且只适用于审理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小额诉讼案件是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
(1)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如果不符合这一条件,即使标的额非常小,也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这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新增加的限定条件,即只有金钱给付性质的案件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限定于金钱给付案件,是因为涉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在涉及财产利益的范围上能够明确认定,而除金钱给付财产纠纷以外的那些财产利益,如果转换为金钱数额来加以确定就可能增加程序的复杂性,若超出了一定标的金额,就可能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故与小额程序的特点与性质不相吻合。
(3)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小额诉讼程序以来,小额诉讼程序总体适用率一直偏低,制度功能未充分发挥,这与标的数额设置过低、适用门槛较高存在一定关系,有必要作出调整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中,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将适用标的额从原来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提升到“百分之五十以下”。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约定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中,基于程序相称原则,降低程序成本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问题。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能否约定适用的问题,是存在不同的观点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采纳的观点是,规定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但在2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也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小额诉讼所涉标的额的上限扩大到了法定标的额以上4倍以内的幅度。
这里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案件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当事人双方意见。如果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然不包括可以约定选择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为有效提升司法资源利用效率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不能选择排除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程序
理想的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故救济程序设计非常重要。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作出的不准确的裁判,应当提供何种救济渠道?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纳一审终审观点,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也即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的,不允许上诉,但没有禁止当事人申请再审。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满足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要求,具有大众化、成本低廉化、效率最大化的特点,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其他简易程序的根本特点之一。本条规定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标的额标准、适用范围、救济程序等,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小额诉讼程序高效便捷终局解决纠纷的制度优势。